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建鋒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審易未」之記載應更正為「審易字」。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鋒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見被告並無甘受裁判之情,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同居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107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卷第90頁),而上開殘渣袋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4號被告李建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一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02號、97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三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一二三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1月2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2月27日)。嗣李建鋒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5日。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100年度審易未第1954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8月、8月、10月、4月、4月,上開案件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前開執行殘刑3月25日及四、五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月25日),嗣上開假釋再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05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建鋒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敦煌路口查獲,並查扣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建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之自白│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107年2月7日為警│││有限公司107年3月1日濫用│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號:119917)1份│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品海洛因之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9917號)1份││├──┼─────────────┼─────────────┤│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遭查獲持有海洛因殘渣袋│││表│1個之事實。│├──┼─────────────┼─────────────┤│四│1.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2.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因之事實。│││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五│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份│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復犯本件│││份│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歐順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