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6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上訴人臺灣建國黨代表人 黃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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