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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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張惠昭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 張德郎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雲林縣○○市○○街○○巷○號(即坐落雲林縣○○市○○段○○○段○○○○○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型式:
TEANAJ31S)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新台幣捌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緣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
雲林縣○○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及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日產,型式:TEANAJ31S,下稱系爭汽車)均為伊所有,然為被告所無權占用,拒不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乃伊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而取得,僅借用原告
名義為登記,故伊方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訴請伊遷離。
⒉系爭車輛亦為伊所購,僅以原告名義為登記,原告要無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其次,同法第153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亦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是以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對造就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要不可採。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均為其所有各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補發)等在卷(見卷內第23-27頁)為證。
⒉其次,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為伊出資所購,僅是借用原告
名義為登記而已云云為辯,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同段92-197、92-334、92-768、92-77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臨時收據及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各2份,雲林縣稅局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0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告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存摺節本(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3-105頁)為佐。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其所稱之渠等間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據以實,空言主張渠等就系爭建物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難謂可採。至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本院執行案款收據等影本,其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及繳款人均為原告,且兩造本為夫妻,曾有同居共同生活之事實,嗣經法院判決離婚(見卷內第19頁),則被告要取得上開文件亦非難事,是被告縱持有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有繳納水、電、瓦斯等情事,亦無從據此即推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確曾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其次,被告雖又辯以:系爭車輛亦為伊所購云云;但為原
告所否認,並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為證,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下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㈠、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車輛出廠與貨物稅完(免)稅照證及統一發票」,基上各情,堪可認為系爭汽車要為原告所購得甚明。況被告迄未就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空言主張系爭汽車屬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均為原告所有,惟現為被告所占
有中,而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汽車要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迄未提出證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及車輛返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