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自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自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本件被告竊取之行為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於警詢否認至偵查中始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阮氏夢 依業已領回遭竊的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取的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備用鑰匙,既未一併扣案,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表明已經丟棄,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且該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0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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