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臺灣啤酒香甜葡萄口味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已發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霖於本院民國105年7月1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承僅因身上沒錢想喝即動念下手行竊超商啤酒1瓶得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意識,然終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啤酒1瓶價值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居無定所、家境貧寒、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行竊所得之啤酒1瓶,業已經警合法發還予被害店家,由工讀生 陳薇淇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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