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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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廣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96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林廣原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凌晨2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酒店內,因故與告訴人 沈育安 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腳踹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顏面、頭部及鼻部多處挫傷併瘀腫、鼻骨骨折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