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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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 陳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四、二九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達人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斟酌決定之事項,若其量刑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問題。原判決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子彈數量多達九顆、寄藏期間長達一年,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構成威脅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並無違誤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對上訴人所辯第一審認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法條依法得減輕至三分之二即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一年,第一審卻為遠逾同類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云云,原判決亦說明刑法之加重、減輕本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祇為加重、減輕最大幅度之規定,並無最小幅度之限制,法院於此範圍內,如何加重、減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謂加重、減輕其本刑幅度,一律以二分之一、三分之二為限。第一審判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論述減輕刑度至三分之二,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情形,上訴意旨稱本案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云云,顯有誤會。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已近耳順之年,患有高血壓且定期持續追蹤治療,其除有賭博前科外,別無其他不法犯罪紀錄,一時誤蹈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因其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有益社會治安及訴訟之樽節,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適合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原判決亦以上訴人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上訴人本件犯行,如何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潛在之威脅甚鉅,經衡酌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等,認上訴人如何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若宣告緩刑,恐難達教化功能等情,均已逐一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此為事實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不得指為違法。又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有量刑畸重、理由矛盾、違背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未諭知緩刑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加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李英勇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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