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㈠ 紀文華前 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就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就施用毒品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紀文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19時許
,在其位於臺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其所有自製吸管勺子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後1個小時,在同址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拘提到案,並在紀文華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自製吸管勺子2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紀文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反面),並有被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其所有之自製吸管勺子2支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7日進入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毒聲字第39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月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31日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7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就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嘉 」之人所購買等情(見偵卷第23頁、第30頁)。然被告僅供出綽號「阿嘉」之人,並未供出其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復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自製吸管勺子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反面、本案卷103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產品(手機含SIM卡)1個、夾鏈袋4個,被告陳稱與本件犯行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