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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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 何永祿
李錦政 相對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惟本件執行事件即相對人要求收回財產,並剷除所有地上物,勢難回復原狀。
㈡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何永祿強制執行(即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無非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命聲請人何永祿應將臺中市○○區○○○○○區○00○○地○0地號如附圖編號
(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顯已戕害聲請人何永祿、李錦政之地上物所有權。且上開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即第三人)應不生效力。
㈢再查,原確定判決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依
法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惟相對人仍執行收回土地,並剷除地上物,屬有損害人民之財產,並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然相對人於強制執行前、及執行時,未有分文補償,故聲請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亦即未補償前,不得執行,若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此外,聲請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造成相對人利益之損失,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於本院提出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且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及375號裁定闡釋甚明。故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何永祿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
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於1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0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何永祿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區○00○○地○0地號如附圖編號
(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
(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件聲請人何永祿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其本有義務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鏟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果樹等作物及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聲請人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鏟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工寮,並將土地返還,係戕害聲請人之地上物所有權云云,自是無理由。又聲請人稱原確定判決成立後,已依相對人指示,完成依法造林,應視為和解契約已成立,惟相對人仍執行收回土地,並鏟除地上物,屬有損害聲請人之財產,基於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云云。惟查閱上開強制執行案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並未見相對人有何指示聲請人何永祿造林並有意和解之相關公文,或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以資證明雙方確有達成合意,且具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人耕作之林地現場照片附圖,亦未有聲請人所稱完成造林之情形,聲請人稱其與相對人另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情,顯非實在。是而,聲請人遽以其與相對人和解契約已成立為由,主張相對人續行強制執行收回土地,鏟除地上物,有違人民對政府之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相對人應予補償,未有補償前,不得執行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再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7年6月10日確定,且相對
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因聲請人何永祿屢以欲採收果實、茶樹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且依本院調取該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關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何永祿部分之執行程序至本件提起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前,乃如下所示:
①100.9.1.債務人何永祿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調查詢問時,
到院表示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梨樹、蘋果樹及部分茶樹,梨樹須待101年2月份才能採收,蘋果樹則是100年10月採收。
並請求至果樹採收完後再行執行(詳100年9月1日執行調查筆錄)。
②100.9.8.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知本
院同意依債務人何永祿所承諾暫緩3個月強制執行期限,屆時請債務人何永祿採收完畢即自行剷(拆)除地上物並和平繳還該林地。(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准自100年9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延緩執行)。
③101.4.20.債務人何永祿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一次聲請)。
④101.4.26.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陳報
同意債務人何永祿聲請延緩執行,並同意依債務人何永祿所承諾暫緩3個月強制執行期限,屆時請債務人何永祿採收完畢即自行剷(拆)除地上物並和平繳還該林地。(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准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延緩執行)。
⑤101.4.28.債務人何永祿簽具承諾書予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其他投資。
⑥101.7.23.債務人何永祿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二次聲請)。
⑦101.8.2.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具狀表
示不同意再延緩執行,主張債務人何永祿前已簽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其他投資在案。故不同意本案再延緩執行。
⑧101.9.24.債務人何永祿就本院執行處定期於101年11月16日
強制執行一事,依法聲明異議,懇請諭示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同意再予延緩執行期日。
⑨101.9.27.本院執行處駁回債務人何永祿之上開異議。
⑩101.11.8.債務人何永祿表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在案,故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⑪101.11.12.本院執行處駁回債務人何永祿上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⑫101.11.13.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債務人何永祿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度聲字第286號)。
⑬101.11.14.債務人何永祿再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第三次聲請)。
⑭101.11.14.債務人何永祿不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6號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依法提出抗告。
⑮101.11.15.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陳報
表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已屆果實採收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同意債務人何永祿聲請延緩執行一事,延緩期日由法院核定。
⑯101.11.30.債務人何永祿就本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3號裁
定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46號裁定抗告駁回。
⑰102.1.2.債務人何永祿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72號裁定抗告駁回。
⑱102.1.24因第三人 王安啟何冠全 供擔保並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101年度訴字第3283號),本院執行處關於債務人何永祿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
⑲103.5.13債務人何永祿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狀,主張
本院所查封執行之財產非其所有,請求撤銷該財產之查封執行。
⑳103.5.15.本院執行處駁回債務人何永祿上開聲明異議。
㉑103.5.22.本院執行處原定於103年5月23日就債務人何永祿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因債權人於103年5月21日具狀陳報山區溪水暴漲,無法通行,聲請延緩執行,爰取消該次執行。㉒103.6.12.債務人何永祿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調查詢問時
,到院表示土地上目前種植茶樹,茶樹約11月底採收完畢,屆時會自動將茶樹砍除,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詳103年6月12日執行調查筆錄),故本件延緩執行。
㉓103.8.21.本院執行處定於103年12月12日對債務人何永祿強制執行。
㉔103.11.27.債權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到院
表示債務人何永祿未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之承諾,請求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2月12日依法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何永祿受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㈣由上揭㈢所示之執行程序可知,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後,業因聲請人何永祿屢以欲採收果實、茶樹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101年5月3日至101年8月2日同意延緩執行,並再於103年11月15日第三次同意延緩執行在案。此外,由100年9月1日本院執行調查筆錄可知,聲請人何永祿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調查詢問時,當場表示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梨樹、蘋果樹、茶樹,其中梨樹約101年2月份採收;蘋果樹是100年10月採收,並請求至果樹採收完後再行執行等語;且聲請人何永祿又於101年4月28日簽具承諾書予相對人,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任何投資,故相對人因此同意第二次延緩執行至101年8月2日止。是以,聲請人何永祿於100年9月底至101年8月初此段延緩執行期間已近十月餘,系爭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應早已收成,且並有充裕時間安排果樹、茶樹等作物之移植或鏟除,及拆除土地上之鐵皮工寮等措施,並已出具承諾書願自動履行,竟於獲得二度延緩執行之利益後,再度悔約拒絕返還土地,違反前同意履行之誠信。再查,第二次延緩執行期限101年8月2日到期後,本院執行處並未立即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何永祿乃於101年11月14日第三度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而相對人表示系爭土地目前確實已屆果實採收期,故於101年11月15日依法再度同意延緩執行【第三次延緩執行】。嗣於102年1月間,因有第三人王安啟、何冠全供擔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何永祿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暫停執行,直到103年3月間相對人始再聲請續行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本院執行處通知103年6月12日到院調查訊問時,當場表示系爭土地上目前種植茶樹,茶樹約11月底採收完畢,屆時會自動將茶樹砍除,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等語。惟本院執行處最後定期於103年12月12日對聲請人何永祿為強制執行,此有103年6月12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據上可知,聲請人於相對人多次同意延緩執行到期後,迄今未自動返還系爭土地並拆除地上物,竟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聲請人何永祿顯無履行上開承諾之意思甚明,且此時再度反悔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並以上開事由為據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何永祿確有一再拖延執行之情事,如仍准許聲請人何永祿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顯難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依確定判決所取得之權利,將無法迅速實現,嚴重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再者,本件相對人亦於103年11月27日到院明白表示聲請人何永祿迄今未自動履行承諾,請求依法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故衡酌上情,實無因聲請人何永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性。
㈤聲請人李錦政雖主張其對上開執行事件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如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收回財產,勢難回復原狀云云。然查,相對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何永祿從未否認尚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事實,且於系爭執行程序於103年6月12日調查期日,聲請人何永祿以債務人身分經傳訊到庭,仍表明請求待系爭土地上茶樹於11月底採收完畢,屆時會自動將茶樹砍除,工寮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可憑,足見聲請人何永祿直至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仍未否認其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現占有人甚明。今聲請人何永祿、李錦政具狀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聲請人李錦政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原始建築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為聲請人即第三人李錦政云云,惟上情顯與聲請人何永祿於執行名義即原審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及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所述事實前後相異;且經本院審閱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0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卷宗,其內亦未見聲請人李錦政提出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相關證據資料,是聲請人李錦政所提此部分異議之訴,於法顯有疑義,其據此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不無有拖延之疑,自難認具有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雖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然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並酌以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後迄今已歷時三年餘,已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及費用,故本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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