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9年度交簡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4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99年5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永輝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