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更(二)字第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彰化縣消防局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977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人│├──────┼───────┼────────────┤││25,260元│甲○○││├───────┼────────────┤│第二審裁判費│25,260元│丙○○││├───────┼────────────┤││30,457元│乙○○│├──────┼───────┼────────────┤│第三審律師費│50,000元│甲○○、丙○○、乙○○│├──────┼───────┼────────────┤│合計│130,977元││└──────┴───────┴────────────┘註:第三審律師費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246號裁定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