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游李秀珠 被告 劉奕伶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下旬,因被告向原告之配偶 游萬松 起訴請求認領及給付扶養費之訴,原告始知悉游萬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是被告既已自承其知悉游萬松為原告之配偶,則被告與游萬松有上開相姦之情事,已破壞原告與游萬松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板橋環河公園運動或參加卡拉OK活動之過程中,因游萬松主動攀談而結識,之後因游萬松之追求而開始交往,且於交往半年後開始同居近半年,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劉○○。然自游萬松開始追求被告迄至雙方同居之過程中,游萬松從未告知被告其為已婚之身分,加以游萬松於追求及交往過程中出現之頻率密集,且還能與被告同居近半年之久,實不像有配偶之人,故被告於交往到同居之過程並不知悉游萬松有配偶一事,亦未起疑。惟自劉○○出生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劉○○相關之生活費用實屬困難,故而向游萬松請求負擔劉○宏之生活費用。渠料,游萬松突然表示其已婚之身分,並向被告表示生下孩子的行為就是通姦之鐵證,而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故被告僅能獨自扶養 劉品宏 。然隨劉品宏逐漸成長,生活支出日漸增加,被告之收入實難以負擔,被告遂向游萬松請求認領及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與游萬松發生性行為時,實不知游萬松是有配偶之人,亦無欲破壞任何人之家庭,否則被告絕無可能在明知游萬松無法負責之情況下,還與游萬松生下一子,徒留下性行為之實證及扶養之義務,一切實因游萬松隱瞞其已婚身分所致。
(二)縱令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然因被告從未想過要介入他人家庭,實係因游萬松隱瞞其已婚身分追求被告並使被告產下一子,故倘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亦請考量游萬松為本件最大之禍首,並考量被告尚要扶養劉品宏之經濟壓力,酌減被告之賠償數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游萬松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與游萬松間之婚姻圓滿狀態,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二)若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2.原告主張其為游萬松之配偶,游萬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交往同居,被告並因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等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被告固抗辯其與游萬松交往時,不知游萬松已婚云云,惟據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到庭所陳述:「(法官問:你懷孕時,原告有無跟你講過話?)原告問我:你可以告訴我游萬松跟誰在一起?」、「(法官問:問你時間為何?)102年還沒生小孩之前,在我生小孩前半年。但游萬松要我隱瞞到底,他不想家庭革命。」(見本院卷第40頁),並參以證人游萬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無告知被告你有太太?)他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周遭朋友都知道,被告認識 藍志雄 ,藍志雄都知道我有太太,我跟被告的朋友都知道我有太太」「我認識被告的媽媽,被告跟他母親都是板橋中正路茶藝館的坐檯小姐,被告的媽媽認識我,知道我有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108年3月12日筆錄),足認被告於懷孕前即已知悉原告為被告之配偶,是被告抗辯不知游萬松為有配偶之人乙節,實無可採。至於藍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認識證人游萬松已10年以上,居住在同一里不知證人游萬松為有配偶之人云云,顯與證人游萬松之前開證詞相左,並參以證人甲○○之證詞,居住於同一里,且認識證人游萬松10年以上,卻不知證人游萬松為有配偶之人,證人甲○○之證詞,顯背離常情,自無可採。
3.被告於93年7月15日曾與訴外人 徐秀文 結婚,於100年2月1日判決離婚,且未成年時有一非婚生子女,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並經被告自認(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為成年人,且曾有婚姻關係,自應查證證人游萬松是否存在婚姻關係始交往,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4.從而,被告既知悉游萬松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游萬松有為一般社會通念所認定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並發生性行為致產下一子,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甚明,並足使原告感到不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家庭主婦,育有2子,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被告國小畢業,育有三子,月薪2萬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參酌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其配偶游萬松與被告之通姦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與游萬松發生性行為進而生子之事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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