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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