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原名 戴許淑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與原告(原名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經核准與建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原告為合併後存續法人
)簽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並請領現金卡使用,約定最高訂
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憑卡提領使用,借款
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外,自首次動用日起,每一個月壹期,
於每月20日為還款日,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
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19,885元及
截算至93年9月20日止之利息暨提領費總計128,949元迄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借款交易明細、計算式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