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聲請人 許威遠 相對人 邱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潘孝威 於民國10
0年5月11日,與債務人 施彤恩 即 江玟潔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並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為據,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5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又於102年4月16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贈與登記予相對人邱秀蘭,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嗣聲請人向債務人潘孝威、施彤恩即江玟潔為本票之提示而未獲付款,詎經向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72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並經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邱秀蘭及債務人潘孝威、施彤恩即江玟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27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水門││217│建│0│3│92.93│全部││││││風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