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票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票字第592號聲請人 黃振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宇嫻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表明《各本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將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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