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黃國光 特別代理人 呂浩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因被告黃國光現無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為被告黃國光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被告黃國光之特別代理人在案,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即原告墊付。復審酌桃園律師公會章程第30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及本事件之訴訟類型及性質,核定呂浩瑋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1萬元,並命原告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費用(請逕向呂浩瑋律師聯繫繳款事宜,並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收據或匯款單影本),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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