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 律師
戴竹吟 律師被告 翁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零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督促程序亦同有其適用。準此,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陳永祥 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55,501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其餘債務人後,僅被告遵期於108年1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頁)。又上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未具體敘明異議之理由;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作何陳述,致無從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賢。是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只對提出異議之被告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無須將其餘債務人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陳永祥向原告借款21,055,501元,由原告匯款至借款人指定之訴外人 王明俊 之帳戶以交付款項,原告因而取得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陳永祥共同簽發之本票10張(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准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授權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7頁、103至127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本票上均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月息2%計付」,雖週年利率24%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利息上限,惟原告之聲明僅請求法定上限即週年利率20%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一併請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具體說明其異議之理由及兩造間債務之糾葛為何,自無從予以審酌,是其所辯,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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