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原告 吳巧薇 被告 柯東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6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21時25分許,坐在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前之鐵欄杆上把玩手機,適該棟大樓住戶吳巧薇即原告站在其2之1號住處門口持水管往馬路方向噴水,因水花濕濺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右臉撞及牆上之電鈴,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後背挫傷、右顏面瘀傷」之傷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0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
1頁)。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