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之「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賭博之單一接續犯意」。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初某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3頁);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接續之賭博犯行,每次儲值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0,000至30,000元間不等之金額,每次下注金額約1,000至2,000元左右,迄至為警查獲時,總計輸約100,000元左右,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7240號卷第7頁、第16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724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九州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網址:a2.ts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簽賭之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初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透過電腦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使用帳號CA61372、密碼WW1688,再以其父親 陳英良 名義申設、交由其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 鄒慈芸 名下之匯豐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進行儲值後(鄒慈芸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在上開網站上,以新臺幣換算之點數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棒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即可自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簽注金額0.97倍之彩金,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因員警查獲與上開簽賭網站有關之鄒慈芸所使用之匯豐銀行帳戶,在上開期間內,曾與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間有多筆之匯款紀錄,經依帳戶資料循線通知乙○○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翻拍照片及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於該段時間內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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