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4、5、6、8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7年3月13日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4次)│├────────┼───────────┼───────────┼───────────┤│犯罪日期│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4日(2次)、│││││106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106年度偵字第3848號│106年度偵字第5930、│││││7796、8031、802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決├──────┼───────────┼───────────┼───────────┤││判決│106年8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10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5133號│106年度執字第15133號│106年度執字第17107號││├───────────┴───────────┴───────────┤││編號1至6之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29日│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930、│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7796、8031、820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8月21日│106年8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決├──────┼───────────┼───────────┼───────────┤││判決│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7108號│106年度執字第18791號│106年度執字第18791號││├───────────┴───────────┴───────────┤││編號1至6之部分,前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編號│7│8││├────────┼───────────┼───────────┼───────────┤│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30日│106年1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106年度偵字第235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決├──────┼───────────┼───────────┼───────────┤││判決│107年1月17日│107年1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16號│107年度執字第6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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