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玖陸公克),置於毒品檢測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8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用以預備施用之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毒品檢測袋各1個,分別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檢驗毒品之功能,且與上開毒品難以析離,請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被告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87、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本案扣得疑似毒品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3496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9年9月8日慈大藥字第99090821號函附鑑定書
1份在卷足憑;而檢測袋內之晶體,係自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微量進行檢測。是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置於毒品檢測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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