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小字第531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佳菁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51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書狀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係屬同法第121條所謂之書狀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電子遞狀方式提出支付命令狀,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尚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