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聖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聖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聖興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1年12月2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0日,應予更正)止。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
110年5月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金聖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09年5月26日,因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
0年5月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