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號
106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泰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長福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何育昇
許永昌 陳蓬芳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環署訴字第1040060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桃園市○○區○○里○○路○○號設廠從事機械零件電鍍製造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4時10分至18時11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東溪路與內溪路交叉口旁之南崁溪有不明橘黃色廢水排放,經循線向上游追查至原告廠址,發現係原告工廠電鍍作業區之鉻酸純化電鍍槽滲漏,導致含有害健康物質鉛、總鉻、銅、鎳等之橘黃色廢水流至廠房門口左側溝渠,續流污染南崁溪,惟原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當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433),限期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7時前完成改善,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1第2項及裁處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
4年6月25日以府環稽字第1040159777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桃園廠為一合法登記工廠,係從事機械零件加工製造業務,其中部分製程為電鍍作業流程,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編號:H0000-00號),原告於
104年5月15日(星期五)下午疑似電鍍作業區之鉻酸純化鐵槽內之鉻酸液體稍有減少,適逢104年5月16日、17日(星期六、日)二天例假並無作業,至104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原告將鉻酸純化鐵槽內之鉻酸液體置於預備儲存槽內,並將該鐵槽吊至廠區檢查,始發現鉻酸純化鐵槽內壁有些許裂縫,正在檢查鐵槽時才發現小部分液體留存於RC混凝土槽內(時間為104年5月18日,星期一下午
1時30分),為免造成無謂損失及可能有滲漏情形產生,原告即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加以維護及防範,立即將RC混凝土槽內小部分液體抽存於備份之預備儲存槽內。嗣被告環保局所派之稽查人員於5月18日下午3時許進入桃園廠檢查生產線及各項設施,現場人員即當面告知稽查人員,上開鉻酸純化鐵槽正在檢查,而原告亦全程配合稽查人員檢查廠區內外生產線及各項設施,直至稽查作業全部完畢為止。於稽查進行中並與稽查人員討論是何原因而產生此現象,此時被告環保局人員已知曉事故緣由,而符合於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之規定,稽查人員對此並無意見。準此,原告將RC混凝土槽內之鉻酸液體抽乾,已阻止鉻酸液體外漏,成功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原告顯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使危害減輕至最低,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即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是被告以原告未採取緊急措施,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系爭行政處分顯於法未合。
(二)又上開稽查員於104年5月18日下午對原告桃園廠稽查完畢後,當場對原告發出桃園市政府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改善或補正事項為「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停止疏漏污染物(鉻酸)至水體(即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但並未包括「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事項,而原告已採取系「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之緊急措施,並成功限制並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已如前述。惟「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事項,並非被告通知之應改善或補正事項。況且原告工廠領有被告機關所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該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所示緊急應變方法為「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處理設施故障不得超過2小時,2小時內無法修復處理設施時,將產生廢污水之製程設施暫時停止生產等候狀況解除後才恢復生產。並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十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記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語,僅顯及「並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二項,亦即緊急應變方法僅採取「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二項即可,毋庸採取「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二緊急應變措施。是系爭訴願決定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願人(即原告)並未採取前揭本署公告之『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等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法,已違反首揭法條所定『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作為義務」,其駁回原告訴願,亦顯於法有違。
(三)再者,原告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於104年5月25日下午17時前,已限期完成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及結果之相關證明文件送達被告環境保護局收受。改善情形如下:㈠先將現場部分製程作業區鉻酸純化電鍍槽重新予以修補完成;㈡將舊有RC結構槽重新整補,再另行施作三層防水滲漏措施,予以防止滲漏現象發生;㈢將溝渠壁不明之PVC管全部予以封管處理,以避免任何不明液體經由不明之PVC管流至溝渠再由溝渠續流入水體而污染水體。嗣被告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104年5月26日上午至原告桃園廠複查通過,認訂原告已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在案,此有被告104年6月1日府環稽字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為憑。綜上,原告確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稽查人員於104年5月18日14時10分許,發現東溪路與內溪路交叉口旁之南崁溪有不明橘黃色廢水排放,經循線向上游追查,於當日14時55分許發現原告電鍍作業區之RC結構槽體破損,致原來暫存於該槽之鉻酸廢水滲漏污染南崁溪,原告經被告稽查人員當場告知後,始驚覺RC結構槽體破損情形,亦即當時原告未發現疏漏事實,何以來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明顯可知原告並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事實。另稽查人員因無法判斷原告何時開始疏漏鉻酸廢水,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E)項:「有通報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罰60,000元,未有不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已採取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緊急應變方法,應可認定已為緊急變措施云云。惟按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保署並據以公告發布前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行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明定緊急應變措施之內容及執行方式。至於原告陳稱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尚與本案因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法規明定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內容及執行方法有間,原告逕自認定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即是上開行政院環保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公告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操作異常、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誠屬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告並未達到前述環保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2項公告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所規範之「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要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於104年5月18日在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433),並載明:「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廢(污)水疏漏至水體」等字樣,其目的係為防止污染擴大,並作為被告複查是否完成改善之依據。原告若如期完成改善,則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
2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規定辦理,嗣被告雖於104年5月26日複查認定原告改善完成,惟不能成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四)再者,原告雖稱其已將電鍍液自電鍍鐵槽內抽乾完畢,並將電鍍鐵槽自混凝土槽中吊出等語。惟原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廠內生產製程設備損壞維修,並非採取防止污染擴大之緊急應變作為,且原告係經被告稽查人員進廠告知時,始知其洩漏之廢液已嚴重污染南崁溪。況原告至被告稽查人員離廠時(即稽查時間自14時10分至18時11分止),皆未採取清除處理等緊急應變措施,可見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2至1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被告之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71至7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依據兩造前揭所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2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款規定及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2萬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第1項)事業……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
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第2項)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及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上揭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11月25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91年11月25日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法」,規定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如下:「一、操作異常、設備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見本院卷第134頁)。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該附表項次5載明:「項次:五。違反條款:第28條第1項(事業……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行緊急應變措施)。處罰條款及罰鍰:依第46條(註:於104年02月04日配合本條之修正,將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移列至同法第51條第2項規範)事業……之罰鍰為:新臺幣
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污染源規模或類型(A):……三、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12萬元>A≧6萬元。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B):一、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有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時,18萬元≧B≧6萬元。違規紀錄(C):C=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次數(N)×6萬元(N係指未經撤銷之裁罰次數)。承受水體或環境類型(D):……三、排放廢(污)水非屬上述情形者,4萬元>D≧2萬元。其他(E):是否符合通報要求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二、有通報但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9萬元>E≧6萬元。罰鍰計算:事業……:60萬元≧A+B+C+D+E≧1萬元。備註:一、違規次數(C)中規定之違反相同條款次數,不包括一行為於本表所定期間內同時違反本法數個規定且未依該相同條款裁罰之違規次數。於本準則施行前違反本法相同條款之次數不列入計算。二、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規定之限值=倍數」(見本院卷第154-159頁)。上揭裁罰準則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法律授權而訂定,專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且無違反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自得作為本件裁罰及法律適用之依據。
(二)次按事業所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
)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
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為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明定業者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欄所述地點設廠從事機械零件電鍍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5月18日依據民眾陳情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東溪路與內溪路交叉口旁之南崁溪有不明橘黃色廢水排放,經循線向上游追查,發現原告廠址門口左側溝渠有橘黃色廢水排放,稽查人員於該股廢水排入地面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送驗,經檢測結果總鉻為4,340毫克/公升、銅為62.5毫克∕公升、鋅為16.3毫克∕公升、鉛為
1.28毫克∕公升、鎳為1.34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金屬基本工業—總鉻為2毫克/公升、銅為3毫克∕公升、鋅為5毫克∕公升、鉛為1.0毫克∕公升、鎳為1.0毫克∕公升)。嗣進入廠內稽查,發現原告工廠電鍍作業區之鉻酸純化電鍍槽滲漏,導致含有害健康物質鉛、總鉻、銅、鎳等橘黃色廢水流至廠房門口左側溝渠,續流污染南崁溪,惟原告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屬環保局乃當場作成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編號:000433),限期原告於104年5月25日17時前完成改善等情,此有卷附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A=6萬元、B=18萬元、C=0元、D=2萬元、E=6萬元,A+B+C+D+E=3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主張:原告將RC混凝土槽內之鉻酸液體抽乾,已
阻止鉻酸液體外漏,成功縮小污染影響範圍,原告顯已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使危害減輕至最低,已符合91年11月25日公告「一、操作異常、設備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必要時應即啟用備份裝置。二、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三、減少或停止服務作業量」等3項之緊急應變措施。且被告104年5月18日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下稱104年5月18日通知書)記載之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亦僅有「停止疏漏污染物(鉻酸)至水體」等語,而未命原告採取91年11月25日公告之「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2項緊急應變措施。況且原告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許可登記事項所示緊急應變方法亦不包括「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2項緊急應變措施,是原告已盡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之責任等語。經查:
1、91年11月25日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法」,係水污染防治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2項之法律授權所訂定,已如前述,具有法規性命令之性質,而原告既係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廠商,此有桃園縣政府水污染防治許可證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則對於上開91年11月25日公告應採取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法,自應熟悉,不能推託稱不知道此公告內容。至於被告之
104年5月18日通知書記載之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雖僅有「停止疏漏污染物(鉻酸)至水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此係告知原告應立即停止疏漏污染物至水體,不可再繼續污染水體,其目的係為防止污染擴大,並作為被告複查是否完成改善之依據。至於詳細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及執行方法,則仍應依上揭91年11月25日公告為準。是原告主張:被告之104年5月18日通知書僅告知原告停止疏漏污染物至水體,原告不知應採取其他之緊急應變措施云云,尚不足採。
2、本件係因民眾陳情檢舉,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4年5月18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東溪路與內溪路交叉口旁之南崁溪有不明橘黃色廢水排放,經循線向上游追查,發現原告廠址門口左側溝渠有橘黃色廢水排放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換言之,原告工廠所疏漏之橘黃色廢水既已排放至東溪路與內溪路交叉口旁之南崁溪之水體內,亦即已經污染水體,則依一般經驗法則,疏漏致污染水體者自應前去被污染水體處,查看水體遭洩漏污染之情況,並採取及執行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同時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緊急應變措施。惟原告既已自認未採取及執行上揭緊急應變措施,即有違反91年11月25日公告規定「四、清除洩漏污染物質。
五、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之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亦即原告並未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是原告主張:其已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云云,亦不足採。
3、至於原告陳稱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因應緊急事件之廢水來源控管方法說明:處理設施故障不得超過2小時,2小時內無法修復處理設施時,將產生廢污水之製程設施暫時停止生產等候狀況解除後才恢復生產。並於事件發生後3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10日內,應提報緊急應變記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則係指水污染防治措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緊急應變方法,並不涉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形,是與本件係因輸送或貯存設備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法規明定應為緊急應變措施之內容及執行方法有間。原告逕自認定許可證所載之緊急應變方法,即是上開91年11月25日公告之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云云,不足採信。
4、綜上各情,本件原告並未達到91年11月25日公告緊急應變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所規範之「設施故障或意外事故之抑止或排除、限制或縮小污染影響範圍或採取減輕危害之措施、清除洩漏污染物質、劃設安全與管制區域,避免影響其他人員或事物」等要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堪認定。故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暨「裁罰準則」應處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A=6萬元、B=18萬元、C=0元、D=2萬元、E=6萬元,A+B+C+D+E=32萬元),即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末按「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600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104年5月18日通知書記載之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記載「停止疏漏污染物(鉻酸)至水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目的係為防止污染擴大,並作為被告複查是否完成改善之依據,已如前述。亦即原告如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惟因本件原告既已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自應依上揭法律定處罰,已如詳前述,是嗣被告雖於104年5月26日複查認定原告改善完成,此有被告
104年6月1日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此僅係表示原告已依限期改善,被告即勿庸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另外再按次裁罰原告,必要時,並得廢止原告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是此被告於104年5月26日複查認定原告改善完成,並不能作為本件原告免罰之依據。故原告主張:原告先以逾期改善完成作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依據,嗣竟以以原告遵期改善完成,不能成為原告免罰之依據,前後所述顯然矛盾,益明被告原處分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22頁)容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程省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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