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總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總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陳孝蒂 給付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總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孝蒂給付共2萬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200元,已由告訴人陳孝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陳孝蒂│新臺幣貳萬│蘇總福應給付陳孝蒂新臺幣貳萬伍│││伍仟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華郵政││││戶名 謝益良 帳號(七○○)○○三││││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各於每月三十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