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
潘嘉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49、7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潘嘉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有期徒刑6月、5月,」後補充「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第9行「安家段」更正為「安家厝段」外,其於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興、潘嘉茹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處罰。又查被告潘嘉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見被害人 曾清 位種植之芒果園無人看管,竟起盜心,分別徒手竊取芒果30、20顆(價值共新臺幣2,250元);被告吳嘉興國中畢業、被告潘嘉茹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渠等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欲追究渠等之責任,並請求均從輕量刑,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吳嘉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案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吳嘉興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芒果30顆,由被告吳嘉興分得20顆、被告潘嘉茹分得10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芒果20顆,由被告吳嘉興分得14顆、被告潘嘉茹分得6顆,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其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毋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處之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吳嘉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判決處刑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芒果貳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一)│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嘉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拾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吳嘉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判決處刑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芒果拾肆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一、(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潘嘉茹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陸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9號107年度偵字第7018號被告吳嘉興
潘嘉茹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1號、102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嘉茹猶不知悔改,與其配偶吳嘉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7日0時33分許,由吳嘉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嘉茹,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前,見 曾清位 所種植之芒果無人看管,即推由潘嘉茹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伸手竊取芒果約30顆,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二)於106年6月18日晚上11時54分許,吳嘉興、潘嘉茹以同一手法,竊取芒果約20顆,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曾清位發覺芒果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興及潘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清位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興及潘嘉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潘嘉茹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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