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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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豐簡附民字第9號
原告 蔡梅玲
被告 顏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豐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