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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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644號
原告 林永程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被告 游旻翰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84,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2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開啟時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訴外人 許伯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左轉景安路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所駕上開車輛並進而衝撞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店家,致店內高湯、油炸鍋等器具遭撞擊,原告因而遭波及,致原告受有燙傷(第二度,面積佔體表面積40%,四肢、背部、臉)、皮膚汗腺功能受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99,317元。
⒉交通費用6,286元。
⒊看護費用180,000元。
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需看護照顧6個月,又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月為3萬元,合計18萬【計算式:30000X6=180000】
⒋增加之生活用品之耗材費用2萬1,081元
原告因遭受系爭車禍傷害,皮膚大量面積受有燒燙傷,且無法自行洗頭、剪髮,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由各項單據可佐,費用為16,781元(附表3),另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手機故障、遭熱湯毀損,維修費用合計為4,300元,總額為21,081元。
⒌工資之損失65萬7,900元
原告薪資所得每月為51,000元,於110年7月21日入急診接受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合計無法工作之天數為27天,損失原可得之薪水45,900元【計算式:51000/30*27=45900】又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原告應休養一年,合計有一年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為612,000元【計算式:51000X12=612000】,故原告合計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錢657,900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7,737,873元
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5月4日函覆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0%。自110年7月21日起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2年4月6日,合計日數為11,58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76萬7,873元【計算式:月薪51000X勞動力減損40%X11582日/365日X12個月=776萬7,8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後續之醫療費用60萬元
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回函縮減為60萬元。
⒏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注重自己之外表,且與配偶、家人間感情融洽,平時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努力打拼事業,正可謂正值打拼事業後將來得以安享天年之際,竟於辛勤工作之際無辜遭受系爭車禍之波及,於復健時忍受身體燒燙傷之劇烈痛苦,且因燒燙傷造成皮膚外觀嚴重毀損,影響美觀,更連累年老之父母親、配偶一同受苦受難,親友們亦為照料原告而勞碌奔波,伊心中所承受之苦痛筆墨難以形容,又原告以往之皮膚狀況甚好,然因系爭車禍致原告有痘瘡痤瘡,且因大面積燒燙傷之痛苦難耐,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又原告之父母親年紀為分別為65、71歲,父親因心肌梗塞裝了支架,且去年跌倒框髖骨骨裂,又因年事已高無法工作,母親在17年前因夜晚下班在騎車路上,被一台闖紅燈的酒駕撞到,傷勢嚴重一隻腳大腿開放性骨折斷掉,當場倒地昏迷送醫急救雖然有所好轉出院後行動不便需依靠助行器走動,且智商有所下降、一邊耳朵重聽,導致喪失工作能力無法外出工作,是以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突遭逢此一事故至今完全未收到原告任何賠償,甚至連帶連累家人,使家人為照顧原告四處奔波,原告所受之痛苦實非常人所可忍,當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擴張至200萬當屬合理。
總計1,1402,4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9,317元+計程車等費用6,286元+看護費用18萬元+增加之生活用品耗材費用21,081元+工資損失657,900元+喪失勞動力減損金額7737,873元+後續醫療費用60萬元+慰撫金200萬元=1,1402,457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2,4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看護費用部分:
1.按,「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酌, 吳文傑 因受前揭傷害而行動不便,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吳文傑之家屬看護應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方符公允。又以看護半日之費用1,100元為計算此部分損害之標準,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應為可採。從而,吳文傑自109年7月17日起至109年7月23日,共計7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半日看護,以每日支出1,100元之看護費計算, 鄭朝元 應給付每日1,100元,合計7,700元之看護費,至逾上開範圍看護費之請求,尚乏所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原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住院期間由配偶全天候辛勤照顧,出院後則是由配偶及年邁之母親輪流照顧,故未請看護照顧,依實務見解,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據此,原告雖係親友照護,揆諸實務見解、立法之意旨,原告自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專人看護之費用一個月費用為3萬元,係低於行情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用品耗材費用部分:因被告於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第3頁有所爭執,茲補陳收據之明細(原證15),並說明請求之原因如下。
1.項次3為原告無法進食而食用營養素之收據。
2.項次4為原告無法進食而食用鮮乳之收據。
3.項次5為原告無法進食而食用鮮乳之收據。
4.項次8為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
5.項次10為原告因住院無法下床如廁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6.項次12為原告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
7.項次13之部分與醫療用品費用無關,原告剔除之。
8.項次15部份收據金額雖為486元,然附表2僅請求醫療用品費用230元。
9.項次21收據金額為684元,明細也皆為醫療用品相關費用。
10.項次24,單據費用3元部分為複印證物資料之金額。
⑶就薪資之部分,雖被告仍有爭執,然由訴外人永鑫虱目魚店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之薪資確實為51,000元,再者原告所任職之虱目魚店,係一般民間之小吃店,雖生意很好,然雇主無為勞工投保之意識,此為一般市丼小民、勞工常見之悲歌,故而原告無法領取職業災害勞保之給付,且由原告投保明細資料、國稅局之資料無法客觀顯示原告實際上所領取之蕲資、工資之損失。惟原告有保留薪資之信封可作為佐證,原告每月有領取51,000元之薪水,又原告領取薪資後扣給付給父母之孝親費後,會以「薪資I之名義存款入帳戶中此有原告存摺之封面、内頁可佐證。再者,原告上班時間是清晨四點到下午四點,每日上班四小時,且每月僅有4日休假,職位為早班的副領班,其詳細工作内容包含準備食材並烹調菜餚、掌控菜餚的擺盤與出菜的順序、進行廚房内的衛生管理工作等,從招呼客人、顧店出餐、收銀、打掃、清洗碗盤皆可一個人獨立完成作業,故而方可以有較高額之薪資,附此敘明。
⑷慰撫金之部分:
1.查原告正值青壯年時期,注重自己之外表,且與配偶、家人間感情融洽,平時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努力打拼事業,正可謂正值打拼事業後將來得以安享天年之際,竟於辛勤工作之際無辜遭受系爭車禍之波及,於復健時忍受身體燒燙傷之劇烈痛苦,且因燒燙傷造成皮膚外觀嚴重毀損,影響美觀,更連累年老之父母親、配偶一同受苦受難,親友們亦為照料原告而勞碌奔波,伊心中所承受之苦痛筆墨難以形容,且因大面積燒燙傷之痛苦難耐,而患有急性壓力反應、失眠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稍稍彌補精神上所受無法恢復之重傷害。
2.被告雖稱伊需負擔家計云云,顯非事實,由原告與被告調解之過程,被告均表示財務、和解金之部分係要與被告之父親連絡,若家計真係由被告負責,被告當可自己決定要以何方式支付和解金才是,可見雖被告之父親有罹癌,然實際上被告無須負擔父親之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才是。
3.另被告稱伊係任職於水果行,月薪僅3萬5,000元,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5之形式上真正爭執,蓋實際上就原告所知、新聞之報導,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000年0月間係無業,被告如何仍提出110年5月至今之在職證明,實令原告深感費解。
4.實際上被告應無庸負擔家計,故而方可以於上班尖峰時間於車水馬龍之路口高速行駛,致釀成系爭車禍,又未見被告提出任綜合所得稅各類查詢清單、勞保投保之明細資料用以佐證伊確實有於水果行工作,並且有3萬5,000元之薪資收入,故原告除爭執該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認該等資料不足以作為審酌慰撫金之判斷依據。
⑸原告與永鑫虱目魚店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告
無涉,當不妨害原告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2.由上可知,我國立法上認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
3.準此以言,原告與永鑫虱目魚店達成和解,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涉才是,況原告與永鑫虱目魚店所達成之和解是否僅包含未提繳勞退金、資遣費,而未包含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無疑,附此敘明。
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是否爭執,表示意見如下:
⑴形式真正不爭執部分: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除附表1所列編號4、5外)、原證4-1、原證5、原證6、原證7、原證11、原證12、原證13、原證14、原證15、原證18。
⑵形式真正爭執部分:原證8原告在職薪資證明、原證9人體面積換算、原證16(原告之薪資信封)、原證17(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
㈡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317元不爭執。
⑵原告請求計程車等交通費用6,286元不爭執。
⑶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⒈原告僅稱:「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需看護照顧6個月,又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月為3萬元,合計18萬」云云。
⒉然查,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產生之時間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算之後6個月,並非未來之看護費用之預估,是以自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始能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支出之單據證明,是該項請求應無依據。
⒊原告另主張6個月期間係為親屬間之看護,並稱:「出院後則是由配偶及年邁之母親輪流照顧,未請看護照顧」云云。惟查,原告仍未就其配偶及母親於六個月間有實際照護行為及每日照護之時間、方式為何舉證之。
⑷增加之生活用品之耗材費用2萬1,081元部分,其中附表3編號13金額180元,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第15行 陳明 「剔除」之。
⑸工資損失65萬7,9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薪資所得每月為5萬1,000元,並提出原證8「在職薪資證明」影本乙張。然查,原告任職於「永鑫虱目魚店」為餐飲小吃店,且原告之職稱為「服務員」並非有專業執照之廚師或專業人員,按民國(下同)110年(西元2021年)各行業之薪資調查報告,餐飲業員工(含有證照之廚師人員)於110年之平均月薪為34,426元,又按104人力銀行之薪資情報(資料更新日期西元2023年1月9日)就餐飲類人員中「餐飲服務生」、「餐廚助手」之月均薪為32,000元、31,000元,是以,原告提出任職小吃店服務員之月薪高達51,000元,與前開餐飲業服務員之月薪資差距過大,故就原告提出之原證8「在職薪資證明」否認其形式真正。
⒉否認原證16原告薪資信封之形式真正;原證17存摺及內頁部分,並無顯示戶名、帳號等資料,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查,原告主張其110年1月至10月間每月10日至12日間皆有存入現金4萬5000元並註明「薪資」,然該款項並非「永鑫虱目魚店」薪資匯款,自非能證明原告存入之「4萬5000元」中之全部或一部為「永鑫虱目魚店」每月所發之薪資金額。
⒊再查,112年2月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勞保之投保資料。又查,112年2月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亦載明原告並未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再查,「永鑫虱目魚店」112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並無留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收據。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金額自有可議。
⒋倘鈞院認定原告雇主 周永東 即永鑫虱目魚店每月有給付原告5萬1000元之情事,惟計算原告按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應僅有2萬6000元,其餘款項皆為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所得,此部分非能主張為休養期間工資之損失。理由如下: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原告上班時間是清晨四點到下午四點,每日上班十二小時,每月僅有4日休假。等語。(參原告113年2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6、7行)。據此,原告每週上班6日,每日上班時數為12小時,是以原告每週加班時數為32小時。
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依前所述,原告每週正常工作時間為40小時,另有32小時之加班工時,是以原告按每月正常工作時間計算其薪資應為2萬6000元左右。
③綜上,就原告於休養期間工資損失,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始為恰當。
⑹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73萬7873元部分:
⒈首就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4日雙院醫門字第1120005210號函及112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225號函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①就雙和醫院前開函文說明項下「二、有關醫療費用之事項」,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第(一)項所載:「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之內容,顯與雙和醫院112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225號函敘明:「主旨:有關林O程勞動力減損鑑定,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院職醫科目前無法評估勞動力損失。」之內容相悖。據此,既然雙和醫院已函復說明無法進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就前開函文所述「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云云即非可採。
②故鈞院諭知移付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進行鑑定。
⒉次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月2日函文載明:(三)病患甲○○…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然,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仍以40%為計算,顯有錯誤,且無依據。
⒊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從事餐飲業擔任店員職務,按被證二餐飲業薪資調查,餐飲服務生、餐廚助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餐飲業服務生之薪資水平計算之,非能以原告主張之5萬1000元為損害計算之基準,其理至明。
⒋再查,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屆退休年齡65歲計算之總日數,然查,原告已請求110年7月21日起為期一年之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害,應不得重複請求,是以期間之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1日,非原告主張之110年7月21日。
⒌復查,原告係一次請求全部損害金額,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計算應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併陳明之。
⑺原告就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60萬元不予爭執。
⑻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並非富裕,查被告父親罹患口咽癌無法工作,母親需要照顧父親故僅能打零工貼補家用,家中尚有未成年就讀國中二年級之胞弟。是以,被告除家中主要之經濟支柱,尚須幫忙母親照顧病重之父親及年幼之胞弟。又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係以60萬元向朋友購買之三手中古車,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55萬元每月需償還車貸11,440元(自109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迪公司繳款單可為證明,並非原告所認富二代。又被告退伍後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花?山景新水果行迄今,月薪約3萬5000元,被告賺取之薪水尚需分擔家計及父親的醫藥費用,經濟絕非寬裕。
⒊請求鈞院衡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減低慰撫金之金額。
㈢原告雇主周永東即永鑫虱目魚店就原告燒燙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被告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83-1條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勞動基準法第8條:「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明文:「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⑵查原告雇主周永東即永鑫虱目魚店將應設於廚房之鍋爐、高湯鍋具、油鍋等烹飪食品用具,放置在店門口(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Map現場街景照片截圖可為證明,被證九),致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受到店家放置於店門口之高湯鍋、油鍋內之高湯、熱油噴灑而致原告受有第二度燒燙傷傷勢(原告未有受到車輛撞擊之傷勢),是以依據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雇主周永東將熱湯鍋、油鍋放置於店門口,違反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雇主周永東對原告之燒燙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查,原告對於雇主周永東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60萬元與雇主周永東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載明:「本人願意於資方達成協議,不再就本件為任何民、刑事上之請求及行政上之申訴權。」等語。( 參鈞 院卷112年2月14日收狀之「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書」)。是以,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雇主周永東免除債務,就此因原告對其雇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於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
⒈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復參「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
⒉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與原告雇主應平均分擔原告傷勢之賠償金額,亦即各負2分之1比例,依前所述原告與雇主周永東於111年1月2日以60萬元和解,前開原告之和解金額雖低於雇主周永東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然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差額部分仍將因原告對雇主周永東所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被告就雇主周永東應分擔部分,得主張同免責任,亦即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將隨之免除。申言之,就被告應負擔原告之賠償金額部分,為總金額之二分之一。
㈣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6,185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是該保險理賠金部分請鈞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05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所拍攝之原告傷勢照片、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UBER費用單據、生活用品耗材費用單據、手機維修費用單據、原告在職證明乙份、人體面積換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品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增醫療費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交通費用單據、增加生活用品耗材費用收據、原告之薪資信封、原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乙○○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199,3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9,31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原證4、4-1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99,317元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199,317元,核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6,2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往返醫院,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6,286元業據提出原證5計程車收據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計程車等交通費用6,286元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6,286元,核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燙傷(第二度,面積佔體表面積40%,四肢、背部、臉)、皮膚汗腺功能受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需看護照顧6個月,又看護費用之行情每月為3萬元,合計18萬元【計算式:30000X6=180000】,而被告則辯稱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產生之時間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算之後6個月,並非未來之看護費用之預估,是以自應以原告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始能為請求,然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支出之單據證明,是該項請求應無依據。又原告仍未就其配偶及母親於六個月間有實際照護行為及每日照護之時間、方式為何舉證之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需看護照顧6個月˙˙」等語,可證原告有須專人看護照顧6個月之必要。於此期間,原告均依賴家人全日協助看護身體及生活起居,參酌雙北市專人照護每日報酬約為2,000元至4,000元,原告主張家人全日照護費用以1個月30,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上開6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30,000元X6=180,000元】,自屬有據。
㈣增加之生活用品耗材費用21,08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皮膚大量面積受有燒燙傷,且無法自行洗頭、剪髮,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由各項單據可佐,費用為16,781元(附表3),另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手機故障、遭熱湯毀損,維修費用合計為4,300元,總額為21,081元等語,業據提出生活用品耗材費用收據為證,被告
則辯稱其中附表3編號13金額180元,原告於112年3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第15行陳明「剔除」之等語,是依上可認,被告僅對於附表3編號13金額180元有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是扣除該部分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0,901元(21,081元-180元=20,901元)。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需要用品費20,90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工資之損失657,900元
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每月為51,000元,於110年7月21日入急診接受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合計無法工作之天數為27天,損失原可得之薪水45,900元【計算式:51000/30*27=45900】又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原告應休養一年,合計有一年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為612,000元【計算式:51000X12=612000】,故原告合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之損失657,900元,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任職於「永鑫虱目魚店」為餐飲小吃店,且原告之職稱為「服務員」並非有專業執照之廚師或專業人員,按110年各行業之薪資調查報告,餐飲業員工(含有證照之廚師人員)於110年之平均月薪為34,426元,又按104人力銀行之薪資情報(資料更新日期西元2023年1月9日)就餐飲類人員中「餐飲服務生」、「餐廚助手」之月均薪為32,000元、31,000元,是以,原告提出任職小吃店服務員之月薪高達51,000元,與前開餐飲業服務員之月薪資差距過大,故就原告提出之原證8「在職薪資證明」否認其形式真正。另
否認原證16原告薪資信封之形式真正;原證17存摺及內頁部分,並無顯示戶名、帳號等資料,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且查,原告主張其110年1月至10月間每月10日至12日間皆有存入現金4萬5000元並註明「薪資」,然該款項並非「永鑫虱目魚店」薪資匯款,自非能證明原告存入之「4萬5000元」中之全部或一部為「永鑫虱目魚店」每月所發之薪資金額。
再查,112年2月4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勞保之投保資料。又查,112年2月7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亦載明原告並未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再查,「永鑫虱目魚店」112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並無留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收據。是以,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金額自有可議,故計算原告按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之工資應僅有26,000元,其餘款項皆為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所得,此部分非能主張為休養期間工資之損失,是原告於休養期間工資損失,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始為恰當。
經查,依被告所提之104薪資情報餐飲服務生月均薪為32,000元,餐廚助手月均薪為31,000元,而原告所提任職小吃店服務員之月薪高達51,000元,與前開餐飲業服務員之月薪資差距過大,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在職薪資證明」形式真正,亦否認原證16原告薪資信封之形式真正且原證17存摺及內頁部分,並無顯示戶名、帳號等資料,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原告主張其110年1月至10月間每月10日至12日間皆有存入現金4萬5000元並註明「薪資」,然該款項並非「永鑫虱目魚店」薪資匯款,自非能證明原告存入之「4萬5000元」中之全部或一部為「永鑫虱目魚店」每月所發之薪資金額,是無法證明原告當時每月薪資金額為何。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4日之回函證明原告於110年1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勞保之投保資料,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7日之函文亦載明原告並未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此外「永鑫虱目魚店」112年2月13日之民事陳報狀表示並無留存原告任職期間之工資收據。是以,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原告收入每月51,000元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惟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均低於被告所主張之每月26,000元,是本院認原告的每月薪資應認定為26,000元,始稱公允。是原告得請求工資之損失自110年7月21日入急診接受治療,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合計無法工作之天數為27天,損失原可得之薪水23,400元【計算式:26000/30*27=234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證2之醫囑所示,原告應休養一年,合計有一年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X12=312000】,故原告合計可向被告請求之工資損失應為335,400元(計算式:23,400元+312,000元=335,4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7,767,873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5月4日函覆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0%。自110年7月21日起事故發生日至原告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2年4月6日,合計日數為11,582日。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76萬7,873元(計算式:月薪51000X勞動力減損40%X11582日/365日X12個月=776萬7,873元),然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就雙和醫院前開函文說明項下「二、有關醫療費用之事項」,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第(一)項所載:「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之內容,顯與雙和醫院112年5月4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225號函敘明:「主旨:有關林O程勞動力減損鑑定,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院職醫科目前無法評估勞動力損失。」之內容相悖。據此,既然雙和醫院已函復說明無法進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就前開函文所述「原告有勞動力減損,減損比例為40%。」云云即非可採。又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月2日函文載明:(三)病患甲○○…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然,原告就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仍以40%為計算,顯有錯誤,且無依據。又原告主張自110年7月21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原告屆退休年齡65歲計算之總日數,然查,原告已請求110年7月21日起為期一年之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害,應不得重複請求,是以期間之起算日應為111年7月21日,非原告主張之110年7月21日。又原告係一次請求全部損害金額,就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計算應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云云。經查,本件經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原告本件勞動力減損程度結果為:「(三)病患甲○○…經計算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20%,是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0%」,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1月2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次查,原告已請求110年7月21日起為期一年之休養期間之工資損失,是此部分應不得重複請求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計算勞動力減損期間應自111年7月21日起算,而依前開認定,原告平均月薪為26,000元,又原告出生年月日為77年4月6日,自111年7月21日開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止(即142年4月6日)之工作年數,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42年4月6日止,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其金額應為1,180,181元【計算方式為:62,400(26,000×12×20%)×18.00000000+(62,4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180,18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180,1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後續之醫療費用60萬元
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回函後續之醫療費用縮減為60萬元,而而被告就原告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60萬元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60萬元,核屬有據。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40萬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㈨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雇主周永東即永鑫虱目魚店將應設於廚房之鍋爐、高湯鍋具、油鍋等烹飪食品用具,放置在店門口(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GoogleMap現場街景照片截圖可為證明,被證九),致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遭受到店家放置於店門口之高湯鍋、油鍋內之高湯、熱油噴灑而致原告受有第二度燒燙傷傷勢,原告雇主周永東將熱湯鍋、油鍋放置於店門口,違反民法第483-1條、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原告雇主周永東對原告之燒燙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對於雇主周永東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60萬元與雇主周永東達成和解,是以,原告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雇主周永東免除債務,就此因原告對其雇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於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並稱原告與永鑫虱目魚店以60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告無涉,當不妨害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雇主周永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雇主周永東有何違反勞工保護法相關規定之情狀,亦未提出任何勞動檢查單位對原告雇主周永東有關之勞動檢查之報告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雇主周永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雇主周永東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上開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依上可知,我國立法上認為損害賠償、職業災害補償等個別請求權間雖各自獨立,雇主並不因賠償其一而免除其他,但本於禁止雙重受償,避免受災勞工藉職業災害之發生反獲不當得利之立法精神,而規定彼此賠償額度得互相抵充,惟各請求權有不同之制度目的、請求之強制性互有高低、勞工受償難易度亦不相同,故應限於相同項目始有重複請求受償之問題,故可予抵充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惟在不同性質之請求項目,彼此間自不生重複請求之問題,即無互為抵充關係,以符合勞基法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生活之制度目的。依上所述,原告與其雇主永鑫虱目魚店達成和解,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無涉。又原告雇主周永東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已認定如前,故其與原告以60萬元達成和解,與被告無涉,是被告辯稱原告對其雇主周永東免除債務,就此因原告對其雇主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於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云云,並無足採。
㈩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6,18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通知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96,185元。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2,085元(計算式:199,317元+6,286元+180,000元+20,901元+335,400元+1,180,181元+600,000元+1,000,000元=3,522,085),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6,18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425,900元(3,522,085元-96,185元=3,425,9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