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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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南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南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安保字第2272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被告吳南慶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第5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袋毛重0.986公克,淨重0.74
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然因無從判定與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未經前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為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說明綦詳,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88公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