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濠毅具保人廖婉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婉君因受刑人即被告廖濠毅犯過失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應合法傳喚受刑人,倘執行傳票並未合法送達於受刑人,自難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准予沒入保證金。
三、查受刑人廖濠毅前因過失致死案件,在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廖婉君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後,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6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移付嘉義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嘉義地檢署
102年刑保字第00000000號收據影本、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年10月13日檢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惟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在臺南市○○區○○里○○○00號,嗣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遷入臺南市○○區○○里○○○00號,此觀卷附之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明。而檢察官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之地址「臺南市○○區○○里○○○00號」及「嘉義縣中埔鄉○○村○○○村000○00號」,分別送達執行傳票及拘提,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漏未依上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里○○○00號)傳拘受刑人,送達程序尚屬未備,難認本件受刑人業經合法傳喚、拘提。從而,本件受刑人是否確已逃匿,尚有疑義,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