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長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証據及應適用法條、累犯加重之說明,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欄第
10、11列「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3年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猶未警惕再行犯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的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