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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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玉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玉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狀況貧寒。被告查獲時之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2MG/L。是其酒後騎乘機車且無照行駛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虞。
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營偵字第800號為緩起訴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樹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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