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王玉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王玉梅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王玉梅與 潘緒珍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中庭前,因水塔裝修工程引發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庭,以「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辱罵潘緒珍,足以貶損潘緒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潘緒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王玉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王玉梅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口出「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跟鄰長說話,不是針對告訴人潘緒珍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4月6日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中庭前,因水塔裝修工程引發糾紛,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中庭,口出「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緒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39-4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吳王玉梅辱罵三字經」之錄音檔,勘驗內容如下:
⑴檔案為案發當日之錄音,現場有多人說話並交互穿插,其可
辨識之人包括告訴人、被告、被告之親屬(以下簡稱A男)、告訴人之親屬(以下簡稱B男)、鄰長。
⑵於00:00:00至00:03:00時,可聽見告訴人、B男、A男以
及被告針對水塔裝修工程相互爭執,在A男與告訴人及B男爭執當下,被告以高亢音調大聲說話,鄰長見衝突擴大,認為必須由里長前來處理,告訴人則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亦表示那就報警處理,並持續於現場大聲說話。
⑶於00:03:00至00:04:17間,對話內容如下:
A男:你叫警察來啦,你去叫啦,一樣啦告訴人:你看看,欸,王玉梅小姐,王玉梅小姐不要恐嚇喔被告:我怎麼有把你恐嚇告訴人:你剛剛說,你剛剛…不要恐嚇喔A男:你不要跟他說啦,你不要跟他說啦,你不要跟他說啦被告:(持續說話,語意不清,無法辨識所述文句)告訴人:好啦,好啦,好啦,閉上你的嘴啦,閉上嘴啦被告:(持續說話,語意不清,無法辨識所述文句)告訴人:安靜一點被告:(持續說話,語意不清,無法辨識所述文句)鄰長:他有在報警了告訴人:對,你叫里長過來鄰長:〈通電話〉你快回來啦,人家要叫你來啦被告:我要卡你…(語意不清,無法辨識所述文句)鄰長:他有在報警了啦被告:我要把他給卡了鄰長:里長說要趕過來了,他說要先報警啦,我說我們這裡有人報警啦A男:你不要講話,你安靜回去家裡啦被告:他家有事,我家沒事,你給我記住,我要把你卡告訴人: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你剛剛說什麼?被告:說你雞巴啦,破麻鄰長:大家鄰居啦,不要這樣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
2.觀諸前揭勘驗內容,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水塔漏水到我家中,被告那戶拒絕分攤費用,我和被告之間有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中庭對著我說「說你雞巴啦,破麻」,當時很多人在圍觀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水塔裝修工程在中庭發生爭執,於告訴人質問被告方才說什麼時,被告回以「說『你』雞巴啦,破麻」等語,鄰長見狀遂出言勸阻,是被告上開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之辱罵行為,主觀上顯然有以言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而客觀上其所使用的言詞,在一般社會通念中也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足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與鄰居發生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即使用公然侮辱之非法方式處理,使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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