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其不記得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與告訴人 許傳康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其不記得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經警員提示監視器畫面後供陳: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打開1輛未拔鑰匙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取走該機車車廂內錢包裡之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置於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錢包之1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就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9、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100元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1號被告郭文泰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許傳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開啟該車車廂,竊取放置其內之錢包內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許傳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傳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傳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100元雖未扣案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賠償被害人600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