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首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首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首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犯罪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 陳彥霖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林敬發周以瑋 (下稱林敬發等2人),致林敬發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丁紀彰陳世傑 (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所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敬發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發、周以瑋於警詢證述、證人陳彥霖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敬發提供之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周以瑋提供之匯款單據、第一層人頭陳世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0531號函及所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編號1部份,告訴人林敬發匯入第一層人頭陳世傑中國信託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混同其他款項共計43萬7,697元由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附表編號2部份,被害人周以瑋匯入第一層人頭陳世傑中國信託帳戶之300萬元,部份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僅餘9萬4,404元,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混同其他款項共計129萬6,933元由詐騙集團成員匯入被告本案玉山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併辦意旨亦敘明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除告訴人林敬發、被害人周以瑋遭詐欺金額外,尚含其他款項,是附表編號1部份告訴人林敬發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為3萬;附表編號2部份,被害人周以瑋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為9萬4,404元,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逾此部份,則均僅屬客觀事實之描述,非本院應審理範圍,應予補充及特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林敬發等2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林敬發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21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林敬發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敬發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林敬發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林敬發等2人遭詐騙而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9萬4,404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林敬發等2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林敬發等2人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瀚濤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告訴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合稱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備註1林敬發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14時2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為110年8月9日24分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ya」、「Nina」、「prorods客服經理06」與林敬發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prorods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林敬發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110年11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另案被告丁紀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1月1日12時28分許,轉帳43萬7,697元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林敬發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為3萬元,逾此部份,則僅屬客觀事實之描述,非本院審理範圍)。111年度偵字第12230號2周以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曉蕾 」及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名義與周以瑋聯繫,並佯稱可在外匯投資平台(user4.vipotor.com)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110年10月28日13時41分(併辦意旨書原記載為13時11分,應予更正)許,匯款300萬元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案被告陳世傑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0月29日0時8分許,轉帳129萬6,933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周以瑋遭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為9萬4,404元,逾此部份,則僅屬客觀事實之描述,非本院審理範圍)。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