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5號原告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吳秀芬 被告 林貴仁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鴻寶公司承購「臺中先知大樓」之預售屋,該建案係位於台中市○○區○○段294、295、317、318地號土地上,原告所購買之建物為10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並隨工程進度繳交工程款。惟該建案興建時,爆發鴻寶公司與前豐原市農會(現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間超貸案件,鴻寶公司倒閉,前豐原市農會為維護其債權,因而接收鴻寶公司之資產及債權債務,與「臺中先知大樓」住戶組成之自救會進行協商,雙方達成下列協議事項:(1)購屋者每戶再出20萬元重新找建商完成最後工程。
(2)未出售之空屋及未支付20萬元之住戶放棄對建物之權利,歸農會所有。(3)因農會取得上述第2項權利,鴻寶公司積欠之工程款由農會支付,款項撥入委員會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委員會安排支付給建商。而原告因已支付頭期款共933,000元,若放棄則將損失慘重,也考慮到有農會之協助,應不致於會再出問題,遂依上開協議,如期繳交20萬元給自救會,並加計支出起造變更過戶費、代書費67,000元,合計共支出120萬元(933,000+200,000+67,000=1,200,000)。上開工程完工後,原告接到通知,要求原告簽發面額371萬元之本票予前豐原市農會作為房貸之擔保。
惟豐原市農會因營運不佳,竟由土地銀行(即上稱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行)概括承受,造成原告之借貸並未處理,當然農會或土地銀行也未撥下貸款給原告個人,顯然貸款一事已告終止,後續亦不得而知,原告迄未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告當時係委託代書處理本案過戶,原告均有繳交相關過戶資料及印章)。而民國98年期間,土地銀行並向法院提起訴訟,取得本案相關之土地。至原告則是於96年8月間接到存證信函,才得知土地銀行將原告上開簽發之371萬元本票輾轉賣給新興資產公司,該資產公司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賣給被告,被告又將此債權辦理信託給中國信託銀行。被告並向原告興訟,於取得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對原告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98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甚至主張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由其承受,以債權抵繳,對原告甚為不公。
二、此案件原來是極為單純之購屋買賣,惟因鴻寶公司之故而交易中斷,且其後接手之豐原市農會暨嗣後承受之土地銀行又未善盡處理之義務,隨意將債權買賣給其他資產公司,最後讓被告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此絕非一個國家金融機構應有之行為。被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中雖提及,針對已出售之各承購戶貸款程序,僅處理擔保本票之簽發,尚未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先行撥付貸款,並讓借款戶順利取得各該房地云云,然被告所主張撥付之貸款,究竟是撥給誰,原告確實不知,亦不曾收到貸款,原告即便曾同意由自救會代為向前豐原市農會協商系爭房地之糾紛,然並未同意自救會可以擅自接收原告之貸款或處份原告貸得之款項,被告不應主張農會所撥貸之款項,已交付給自救會用來支付工程款等,藉以欺瞞法院。
三、再者,法院既認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案件中原告之本票債務成立,則系爭房地理當歸由原告所有,亦應受到法律保護,然法院竟然於另案將土地所有權又判給中國信託銀行,此兩件訴訟案之判決結果顯然前後矛盾,使原告不禁懷疑,銀行與資產公司間是否聯合謀取利益,致原告損失土地,又得背負系爭本票債務,更失去已繳交之120萬元款項,原告對此結果實無法信服。更何況,被告僅以13,120,000元之代價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25,780,200元之本票債權(原告之債務為其中一筆),顯然是以購買債權之方式牟取暴利。甚至原告還曾接過被告之恐嚇電話,要原告接受將系爭面額371萬元之本票以8成金額向被告所指示之銀行重新處理貸款手續,不處理者,原告已經繳交之120萬元將全數損失。經原告答覆被告稱因信用破產無法向行辦理貸款,亦無經濟能力負起貸款,請求被告能否以50萬元作為賠償損失,原告願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然遭被告否決,是原告只好尋求法律途徑加以解決,並以當初原告向鴻寶公司購買房屋所支付之部分款項120萬元,得取回6成即72萬元為基準,向被告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保障己身之權利。
四、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85年6月11日(原告誤繕為86年),因時效已過,爰請求法院判定本票債務無效。
五、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695,029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975,029元,其餘減少之72萬元應分配給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之債權已經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確定,若當初原告有所不服,原告應該上訴,而現今原告對於本案爭執之債務已經為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且系爭債權亦尚未全部受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為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執行債權人,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9月16日製作定於100年10月4日分配之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100年9月27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表同意,異議程序並未終結,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則為執行債權人,已如前述,又被告係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可參,則原告自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倘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固主張:此案件原來是極為單純之購屋買賣,惟因鴻寶公司之故而交易中斷,且其後接手之豐原市農會暨嗣後承受之土地銀行又未善盡處理之義務,隨意將債權買賣給其他資產公司,被告僅以13,120,000元之代價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25,780,200元之本票債權(原告之債務為其中一筆),顯然是以購買債權之方式牟取暴利等情,然其所主張之各節,均係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再為爭執,並非主張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參諸上開說明,其據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開立本票日期為85年6月11日,時效已逾期,而主張被告債權有消滅之事由云云,然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確定判決,係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勝訴之判決,與被告所稱之本票法律關係截然不同,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之事由,亦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之事由,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33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1,695,029元之債權額,應減縮為975,029元,其餘減少之72萬元應分配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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