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10、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 劉自立 」署名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自立」署名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自立」署名共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邱柏維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規避執行」,應更正為「邱柏維因另案涉犯侵占罪,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規避上開案件之偵查、執行」,第4至8行「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欄查,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自立」署押一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查聯」各一枚)」,應更正為「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而在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自立」署名一枚(複寫於「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各一枚)」,第12至16行「因違規左轉為警欄查,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自立」署押一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查聯」各一枚)」,應更正為「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在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自立」署名一枚(複寫於「移送聯」、「存根聯」各一枚)」,以及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100年9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00029911號函、本院100年10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局第一分局100年10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3074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8年4月29日公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
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本件被告邱柏維為隱匿身份、規避行政責任,分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劉自立」署名7枚,係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於偽造上揭私文書完成後,再均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揭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劉自立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件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另案侵占罪之偵查,執行,以及冀免交
通違規之行政責任,兩度冒用「劉自立」名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劉自立因此有遭受行政處分之虞,亦生損害於劉自立,殊不可取,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自立於100年9月20日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1萬元予告訴人以賠償其損害(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44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參),尚顯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犯行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因其於檢察官偵查屢傳不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9日發佈通緝,有該署90年1月19日中檢楠敦緝字第164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犯罪事實欄⑵之犯行亦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發布通緝,有該署97年1月24日中檢輝偵律緝字第357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2次犯行直至100年7月22日始將被告通緝到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逮捕被告時間:100年7月22日5時30分)及同日5時45分起至6時08分止所製作之被告調查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犯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遲至100年7月22日始為員警逮捕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犯行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⑵之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無上開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即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與上開不得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自立」署名4枚;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之「劉自立」署名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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