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31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何峻儀
相對人
即被告 吳培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計29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金融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個人資料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