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674號
輔助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三五二七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吳政凱(即吳博文)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2年7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與否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雖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語,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等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曾於96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95年11月28日,被告竟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事由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5年11月28日,而被告係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遲至98年12月29日始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花蓮地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有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25、129-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系爭本票請求權自95年11月28日起算,至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雖於101至111年間多次持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及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付款地
吳政凱
(即吳博文)
29,000元
95年1月16日
95年11月28日
臺北市
備註
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527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