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簡易事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0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告 陳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間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之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影本在卷足證。從而,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兩造間既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以後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繳款9,568元,經抵充後尚欠本金339,73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