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65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徐仲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千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
一、債務人葉千儀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0,45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葉千儀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01年8月26日屆滿,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0年8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貸款利率將恢復依照原契約之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年息9.5%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
(三)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3年1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50,452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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