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5年10月12日結婚,惟婚後竟不願來台,經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回來均無所獲,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已無維持可能,故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結果,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節,有該署函在卷可稽,堪信為之真實。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85年10月12日結婚後,即未曾到台灣之事實,已如前述,兩造分居他處已逾10年以上,除形式上維持夫妻之名銜外,實質上兩造已毫無夫妻情份,堪認被告既已對於婚姻生活不僅在主觀上已無繼續維持、經營之意,客觀上亦足認兩造間婚姻生活確有破綻產生,顯難以維持,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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