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邀同甲○○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4萬元,借款期限定為20年,自95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3、4條之約定計算;倘被告(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本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後,受償0000000元,尚餘8153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乙○○自應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負償還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證據或為任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97年執字第105126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