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鴻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鴻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具狀表示員警於抵達事故現場時,即對被告為肇事者已產生合理懷疑,故被告只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且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即表示始終不願意接受裁判,亦與自首要件不符云云,惟告訴人上開所認,與員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紀錄未符,且被告自首肇事事實之舉,並不剝奪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答辯權利,是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被告未符自首要件,尚非有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徐鴻基本件案發時、地,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情節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腳踝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勢情節;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業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77號被告徐鴻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鴻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晚間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由三民路往三聖路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車安全間隔;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彎道不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在向左彎道上自後方超越本在同車道右前行駛,由 游巧寧 所騎乘顯示左方向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併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游巧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腳踝挫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徐鴻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巧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鴻基到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巧寧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因為後方燈光一片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在過彎的過程中後車尾被撞到乙情明確,並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9:34:05停等紅燈車輛起步;19:
34:07告訴人機車顯示左方向燈;19:34:08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的右前方;19:34:10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等情。又勘驗被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顯示:畫面時間2019/01/0100:26:45告訴人的機車左後照鏡出現在螢幕,2019/01/0100:26:46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消失於畫面中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再參照被告所述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乙情,堪認被告在彎道自後超車而與告訴車車輛發生碰撞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9條第2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參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