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友人之帳戶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自有可責,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號被告吳文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泉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或避免遭警查緝,須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斷點,且金融機構帳戶亦無身分識別功用,其可預見若交付個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即視同將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權交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吳文泉為領取出借金融卡之報酬,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5,先向其友人 楊廷哲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20號案件偵辦中)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家華 」成年男子使用,以此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臉書「電腦零件殺肉便宜拍賣」社團,以暱稱「XusuaLin」佯稱販售電腦顯示卡,致 張秉宸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5時57分許,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復由吳文泉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交付「許家華」,由「許家華」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提領9,600元,吳文泉並因而分得1,000元報酬。嗣張秉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秉宸、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廷哲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截圖照片1份、元大商業銀行桃興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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