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61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救字第6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救再字第1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300元,該裁定於同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5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畢乃俊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