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店秩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北市警文二分刑君秩
字第九0六一一五九二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北市○○街與景後街口。
(三)行為:冒用 何信興 名義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執行計程車營運
,以規避警方查檢。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何信興名義台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乙枚扣案可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熊志強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縣
新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陳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