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少連偵字第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公共場所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
訴。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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