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劉尚閎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8月8日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介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發覺上訴人身上有濃厚酒味,要求上訴人配合實施酒測,因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而製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被上訴人處臨櫃辦理,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等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字第3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主張:伊於103年8月8日零時5分遭員警攔檢時,向員警坦承曾於前日中午12時飲用
1瓶罐裝啤酒,員警即對伊採取酒測程序,伊於酒測過程中均依警方之指揮進行,惟員警無視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恐慌症、慢性失眠、心臟性節律不整、心搏過速及二尖瓣疾患等症狀,在旁鼓譟施壓,使伊情緒緊張,伊並無拒絕酒測之情事;而伊連續吹氣4至5次,呼氣測試儀器均無反應數據出現,足證伊並無酒後駕車之事實,詎員警竟誣指伊消極推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被上訴人復依員警上述違法採證結果,認定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屬違法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指摘舉發員警處理不當及敘述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建德